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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凯如、郑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6149303-3。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文涛,系原告单位白塔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越文,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凯如,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郑勇鹏,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凯如、郑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涛、吴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如、郑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凯如因购手机之需,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0.62‰。原告根据自身条件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勇鹏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郑凯如取得借款后利息归还至2013年12月25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请求判令:1、被告郑凯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该贷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郑勇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凯如、郑勇鹏连带承担。被告郑凯如、郑勇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3年6月28日被告郑凯如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郑凯如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购手机),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62‰。被告郑勇鹏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郑凯如取得借款后利息归还至2013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没有付还。另查,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粤银监复(2014)25号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凯如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郑凯如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勇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了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凯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郑勇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43元,由被告郑凯如负担,被告郑勇鹏连带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俊彬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