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艳与成都美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成都美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张艳,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文成会。委托代理人王兰,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成都美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海,被告成都美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原告系一大龄单身女青年,常因自己婚事发愁。2014年11月9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并以正有一男士很适合原告为由,诱使原告前往被告单位见面。原告当日下午到被告单位后,被告再未提及见面的那位男士,而是一再强调其单位仅对会员提供见面服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服务协议。被告见原告甚是犹豫,便称旁边有一优质会员男士一直在旁关注原告,有意与原告见面相亲,承诺只要原告签订合同即刻安排与该优质男士见面。原告信以为真,当即签订了《婚介服务协议书》并交纳了费用。之后,被告却以原告与该男士不合适为由拒绝安排与该男士见面。其后又不及时为原告安排其他相亲对象,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被告采用欺诈方法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之后又不提供相应有效的相亲服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介服务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服务费用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婚介服务协议书》加盖的是被告业务部的印章,签订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成都美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如果原告需要加盖公章,可以休庭后补上。被告也给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公正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作为征婚人(甲方)与作为婚介单位(乙方)的被告签订《婚介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甲方向乙方交纳所选择档次的服务费。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被告业务部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查询通知单、《婚介服务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交的信息登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介服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逾期提交的录音,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新取得的录音中并无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任伟的会员信息、任伟本人提供的书面说明,因任伟未到庭作证,不予采纳;工作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任伟的机动车驾驶证系逾期提交,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请求撤销的合同只能是已成立的合同。原告主张《婚介服务协议书》加盖的是被告业务部的印章,合同尚未成立,与其要求撤销该《婚介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介服务协议书》,其应就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被告不及时为原告安排其他相亲对象,不提供有效的相亲服务,属于被告是否按约履行合同的问题,并非撤销合同的事由。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