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景轩与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景轩,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景轩,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又名桂萍),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谢景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景轩、被上诉人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张卫东在承建泾阳县泾干湖工程中,经被告桂平介绍,原告谢景轩向该工地供应沙石。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桂平处领取沙石款。同年12月28日,被告桂平收取了原告的运料收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张卫东索要该沙石款时,因无运料收据被拒绝。原告与被告桂平一起向张卫东索要该款时,因不能提供原始运料收据亦被张卫东拒绝。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9日以张卫东、桂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桂平向其写有欠条,运料单据已经转交给被告桂平,因此向张卫东索要无依据,自愿放弃要求张卫东清偿该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因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院审委会研究认为,被告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景轩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谢景轩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却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十几年间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沙石款,最近一次催要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年后,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实在没有办法才起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所有判决认定的已超出诉讼时效是不正确,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桂平偿还上诉人沙石款8856元及债务利息。被上诉人桂平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长达12年之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应在一定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谢景轩与被上诉人桂平的纠纷发生在1998年,后上诉人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承认没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景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