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朱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朱玉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元。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万景、人民陪审员沈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饲料经销合同》,该经销合同还就交货方式、经销权利及义务、结算方式及经销折扣、责任事故及退货处理、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期限等有关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饲料货款509544元至今未付,上述饲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5095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78340.40元(以欠款总额50954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日止,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元未答辩。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饲料经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三、对账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以及其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水产饲料,双方对饲料的品种、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违约金约定:“1、乙方所欠甲方每批货款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无论何种原因,所有货款都必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2、如乙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乙方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饲料经销业务。2012年9月,原告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截止2012年9月欠饲料款62063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字后注明“折让未结算”;2013年11月,原告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截止2013年11月欠饲料款509544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字并注明:“涨价不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销售对账单中的欠款已扣除折扣、退货、奖励、优惠等款项,上述二次对账期间及2013年12月12日对账后,被告未曾付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款金额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509544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除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价款509544元;二、被告朱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954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369元,由原告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朱玉元负担1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沈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心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