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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青龙与王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龙,王长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吴青龙,住址科右中旗。被告王长林,住址科右中旗。原告吴青龙诉被告王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龙诉称,2009年5月4日,2010年4月8日,被告王长林雇佣我为其翻地,因当时被告未能支付翻地费,被告给我出具了700元两枚欠据,金额合计1400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00元及利息。被告王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长林雇佣原告吴青龙在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浩力宝嘎查为其翻地,翻地费1650元,尾欠65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00元欠据一枚(其中尾欠翻地费650元,借款50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再次雇佣被告在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浩力宝嘎查为其翻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00元翻地费欠据一枚。被告合计拖欠原告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00元及此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及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负有给付原告1400元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青龙欠款1400元。二、驳回原告吴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晓丽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