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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杏珍与上海索洁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珍,上海索洁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号原告周杏珍,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索洁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项敏艇,经理。原告周杏珍诉被告上海索洁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珍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上海索洁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敏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珍诉称:2013年2月,原告至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000弄的鑫塔水尚苑工作,担任保洁工作。后由于被告不再为鑫塔水尚苑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14年5月协商解除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各类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3,500元。被告上海索洁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系鑫塔水尚苑前期物业公司,原告系被告员工,在鑫塔水尚苑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31日,被告与房产开发商物业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原告结束在鑫塔水苑的保洁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事宜。项敏舫是被告公司在鑫塔水尚苑物业的主管,被告公司没有授权他与员工签订赔偿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鑫塔水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对其开发的鑫塔水尚项目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合同。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45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至鑫塔水尚苑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31日,因被告与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原告结束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鑫塔水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退工补偿金,提供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中落款“盛众房地产公司签字”、“索洁斯物业签字”处无签名,对此,原告解释该协议模板是被告在鑫塔水尚的负责人项敏舫草拟,员工姓名、岗位、工作日期、工资、补偿金额等具体内容是经过项敏舫确认后,由原告自己填写,之所以这份协议没有项敏舫签字,是他漏签了。2、项敏舫与该项目其他员工签订的辞退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被告与员工没有终止劳动或劳务合同,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自然不会有赔偿协议,而且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项敏舫只是项目经理,被告未授权其签署赔偿协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系他人与被告签订的退工赔偿协议,具有独立性,无法以此推定原、被告之间必然也会签订退工赔偿协议;证据1系原告单方填写,没有被告方盖章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追认,故该证据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在被告结束鑫塔水尚苑的物业服务时,原告结束了在被告处的工作,双方提前解除了劳务合同,由此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约定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赔偿的约定,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杏珍要求被告上海索洁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