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委典与青岛华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委典。被告青岛华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烟青路1号环保检测大楼南单元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迟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委典为与被告青岛华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典,被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委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安诚二部部门经理工作,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奖金,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7800元,奖金1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共计42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期间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业务明细复印件49份;2、年终总结1份;3、特别约定2份;4、刘远鹏短信记录1份;5、在刘春玲办公室书写的记录1份;6、急待解决之问题1份;7、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1份;8、在刘春玲办公室谈话记录1份。上述证据均欲证明原告王委典系被告华隆公司处职工,及办理的业务。原告王委典在本院开庭期间申请证人王某、巩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委典与被告华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被告华隆公司在本院开庭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王委典申请,本院受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到兴业银行调取了原告王委典银行卡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转账记录,记录显示由“孙青”为原告转账。另经原告王委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到即墨市社保部门调取了孙青(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其缴费明细显示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是由被告华隆公司为孙青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至2012年4年由青岛经典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其缴纳。经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华隆公司对原告王委典提交的证据1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本身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证明不了其证明事项;对证据2、4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质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据5质证,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据6质证,系原告自己打印,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质证,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开庭期间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巩某的证言质证,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尊重证人意见。原告王委典对被告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不认可,因为公司有60多人。原告王委典对本院受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取的其银行卡转账记录质证称,发放情况显示的孙青,是阳光保险集团永安财产保险办理大厅的财务人员。被告华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王委典对本院委托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孙青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现在正代理永安保险,被告总部的门头仍挂着永安保险的标志,从2014年开始给长安保险代理业务至今,所以从2014年开始就让长安公司为孙青缴纳保险了。因为业务员只要达到60万就分配到青岛各个支公司缴纳社保。被告处达到60万的业务员很多,都是分配到青岛各个支公司缴纳社保。该事实可以查证。被告对孙青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委典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7800元、半年业务奖金780元、年底奖金78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委典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委典申请证人王某、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仲裁案卷在案作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委典提交的证据1-8,被告华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或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委典提交的该宗证据均是复印件或自己整理内容的打印件,上面无被告华隆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华隆公司的标示,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王委典申请的证人王某、巩某的证言,该两位证人均称原告系在安诚保险公司工作,均不知道被告华隆公司,也不知道安诚保险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王委典欲证明其系被告华隆公司处职工的事实。对被告华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面没有为原告王委典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王委典也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王委典银行卡转账记录,记录显示系“孙青”自2013年6月开始为其转账至2014年2月份,原告王委典称孙青系阳光保险集团永安财产保险办理大厅的财务人员。根据本院调取的孙青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该期间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委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与被告华隆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原告银行卡转账记录以及孙青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王委典与被告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王委典要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工资7800元,奖金1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委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王委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