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刘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刘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4号原告杨志勇,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67年8月9日出生。被告刘志群,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志勇与被告刘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郭志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郭志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刘志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郭志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勇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刘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勇借款利息8,61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3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1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50元、诉讼保全费41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