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浙开桐结字第2000084号。××××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开化三中读初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9月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底,原、被告再次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答辩称:一、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过程上,是完全了解和自愿的,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白手起家的基础上,2008年在桐村建造房屋,2011年创办大理石厂并购买了店面。二、2014年11月之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原告有外遇,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若原告能正视和改正自己的错误,被告可以谅解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后财产清单和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桐村镇平丰村陈家8号房屋一幢、石材厂设备一套和部分原材料、货的车子一辆、华埠镇解放路299-4号店面、间、临时厂房一幢、店内应收货款122240元;婚后债务有店内应付货款12.198万元,应还借款37万元,店面按揭款20万元左右。被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接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程有军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店内应收货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店内应收货款为422502元。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婚后财产还有石材厂的成品,店内应收货款截至2014年12月为422502元。对其他财产无异议;对婚后债务部分,被告对应付货款和应还借款不清楚,对店面按揭款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外遇。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内容无法反映拟证明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认为清单中只有部分是事实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双方在桐村镇平丰村陈家8号建造房屋一幢。2011年,原、被告创办大理石厂,后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华埠镇解放路299-4号店面。2014年9月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和儿子着想,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舒诗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