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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代表人郑传武,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2号楼。法定代表人吴观旭。被告陈鑫,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麻德锦,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麻积钦,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谢金珠,女,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被告麻德梁,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健公司、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授信额度4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天健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按月结息,借款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鑫、麻德锦以其共有的位融兴金鼎城16幢101-103、105、117-122室(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05**号),被告麻积钦、谢金珠以其共有的位融兴金鼎城16幢1619、1620、1621室(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123**号),被告麻德梁以其所有的位融兴金鼎城16幢1611、1612、1613室(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123**号)房产共同为原告与被告天健公司在授信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4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被告陈鑫、麻德锦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天健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天健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月利率7.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11.17元、利息150721.4元(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此请求:1、被告天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911.17元、利息150721.4元(计至2014年10月15日),并从2014年10月16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8800元;3、原告对被告陈鑫、麻德锦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01-103、105、117-122室,被告麻积钦、谢金珠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9、1620、1621室,被告麻德梁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1、1612、1613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麻德锦在与被告陈鑫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天健公司、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天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贷款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陈鑫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主要注明,自愿为被告天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年二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麻德锦在该《个人担保函》上注明担保人配偶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主债务人指被告天健公司,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债务人和乙方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被告陈鑫、麻德锦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01-103、105、117-12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2)第1325244-1194号),被告麻积钦、谢金珠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9、1620、162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1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1325244-1063号),被告麻德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1、1612、16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1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1325244-1060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7日,被告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沙房他证字第20134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沙土他项(2013)第26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天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汽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健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9911.17元、利息150721.4元(计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8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个人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天健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天健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9911.17元、利息150721.4元(计至2014年10月1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天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911.17元、利息150721.4元(计至2014年10月15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天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依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健公司依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88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健公司承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鑫、麻德锦以其共有的位于融兴金鼎城16幢101-103、105、117-122室,被告麻积钦、谢金珠以其共有的位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9、1620、1621室,被告麻德梁以其所有的位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1、1612、1613室的房地产共同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陈鑫、麻德锦以其共有的位于融兴金鼎城16幢101-103、105、117-122室,被告麻积钦、谢金珠以其共有的位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9、1620、1621室,被告麻德梁以其所有的位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1、1612、1613室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鑫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麻德锦自愿在被告陈鑫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栏上,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在与被告陈鑫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麻德锦在与被告陈鑫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天健公司、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11.17元;二、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50721.4元(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四、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8800元;五、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陈鑫、麻德锦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01-103、105、117-122室,被告麻积钦、谢金珠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9、1620、1621室,被告麻德梁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16幢1611、1612、1613室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陈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麻德锦在与被告陈鑫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陈鑫、麻德锦、麻积钦、谢金珠、麻德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德鸿审判员刘礼友审判员乐水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曹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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