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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平喜与朱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喜,朱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魏平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幸良,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平喜与被告朱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喜诉称:2011年11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朱震驾驶浙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作业时,刮撞行人魏平喜,致原告魏平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付的36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330.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的护理费11370元变更为10600元,误工费48800元变更为58560元,增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他不变。被告朱震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主要表现为:医疗费中含部分非事故损伤所造成的费用,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3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湖南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含部分伙食费应当扣除,且在商业险中,我公司有权按总医疗费的15%扣除非医保费用;2、护理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享有每次事故2000元绝对免赔额;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朱震驾驶浙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行驶作业时,刮撞行人魏平喜,致原告魏平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平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平喜受伤后,先后在某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129344.78元,但其中含伙食费1526元,实际医疗费为127818.78元。2014年9月25日,衢州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同年11月6日,对原告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共用去鉴定费20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湖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浙江某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重新鉴定机构,2015年2月15日,浙江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魏平喜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2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魏平喜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杭州如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务工,居住于务工工地,并办理了相应的暂住证;浙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朱震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及事实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80元,原告共有两处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信息表、工资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朱震承担保险不足部分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湖南公司系浙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平喜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震及太保湖南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含部分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保湖南公司关于其有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医疗费用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朱震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含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费用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重新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仅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或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朱震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采信原告魏平喜认可的36000元。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78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58536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平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5617.18元。二、被告朱震赔偿原告魏平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40元,扣除其已付的36000元,原告魏平喜应返还被告朱震31960元。三、驳回原告魏平喜其他诉讼请求。具体付款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263657.18元,支付被告朱震31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魏平喜负担81元,被告朱震负担2609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1278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0000元5、误工费58536元(480天×121.95元/天)6、残疾赔偿金90842.4元(20年×37851元/年×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680元以上合计299657.18元。被告太保湖南公司赔偿:299657.18-2040-2000=295617.18元被告朱震赔偿:2040+2000-36000=-3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