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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内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20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4月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婚初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酗酒、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由原告分得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3、保证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经香泉镇派出所调解处理的情况以及被告赌博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原告父亲逼被告写的保证书,不是被告自己愿意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只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香泉派出所调解,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20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4月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一女孩曹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以便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