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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赖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赖某,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邱晓玲,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赖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晓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3年9月1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结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双方在见了两次面后,原告便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合,所以就中断了双方的恋爱关系。2013年7月,被告听说原告处要开发,所以被告在网上QQ找到原告,并主动提出要与原告结婚。当时原告看到自己的朋友、同学都结婚了,所以在未考虑成熟的基础上盲目与被告结了婚,导致双方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便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从2013年9月13日结婚当日到2013年12月这期间,被告便经常以各种借口不回家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在一起时,被告也很少与原告说话,被告有什么事从不跟原告说,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在被告心里,根本从未把原告当丈夫对待,双方结婚至今,总共在一起的时间都没有一个月,被告整天不回家,在外做什么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1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这期间,双方各管各的,互不理睬对方。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的彩礼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因工作关系,另我们有债务10万元,是借被告大姨妈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13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葛,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从2013年1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认可双方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葛,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分居事实的产生,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债务问题,因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因举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