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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环与被告管学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环,管学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杨秀环,身份号码×××,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被告管学田,身份号码×××,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原告杨秀环与被告管学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耕地8.5亩,至今已4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4年土地承包费119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8.5亩,给付承包费119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给原告2.5亩水田,这是每口人的口粮田。被告不同意再给付8.5亩地。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离婚。原告认为家庭4口人口粮田34亩,被告种其口粮田8.5亩,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交2013年5月14日仓粮村委会证明,证实家庭耕地34亩水田。但被告亦提交2013年7月2日仓粮村委会证明,证实198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4口人口粮田10.3亩,每人约2.5亩。1995年村委会丈量土地时,被告又承包村委会13.7亩地,属于承包田。对于仓粮村委会2份相互矛盾的证明,法庭调查村委会会计崔兆勤,证实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真实,并提供古恰财政所管学田粮食补贴明细表佐证。原告证明不属实。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13.7亩承包地没有承包合同。被告已给原告2.5亩口粮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地每年350元给付4年承包费119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4口人口粮田应为10.3亩,被告已给原告口粮田2.5亩,不存在强占原告土地行为。1995年被告承包的13.7亩地,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取得经营权,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返还耕地8.5亩,给付承包费119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源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杨秀环,身份号码×××,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厢房屯。被告管学田,身份号码×××,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厢房屯。原告杨秀环与被告管学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强行橇开原告二间房屋居住3年,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租金2000元计算,给付3年租金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儿子家居住,没住原告房屋。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离婚,1998年又同居生活,2006年共建4间砖房。2012年分居,法院判决房屋每人二间。2015年1月经法院执行,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款4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该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认为2012年被告强行居住其所有的二间房,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租金2000元,3年6000元。被告否认居住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经法院执行,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否认之前强行居住原告二间房,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娟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