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明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亮,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2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梁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梁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锦荣,惠州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华、代理检察员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亮及其辩护人吴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余明亮为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黑人”、“阿星”等吸毒人员。2014年2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步行街后门当场抓获刚交易完毒品的余明亮,并在余明亮身上缴获毒品二十三小包,共净重18.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32%)。同时在余明亮租住的黄埠镇友谊公寓412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十一小包、四大包,共净重255.7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240克的四大包冰毒含量为75.93%,);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明亮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一部分是“阿雷”的,不能将在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全部认定为余明亮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余明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余明亮为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黑人”、“阿星”等吸毒人员。2014年2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步行街后门当场抓获刚交易完毒品的余明亮,并在余明亮身上缴获毒品二十三小包,共净重18.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32%)。同时在余明亮租住的黄埠镇友谊公寓412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十一小包、四大包,共净重255.7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240克的四大包冰毒含量为75.93%,);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黄埠镇兴华北街六巷9号友谊出租屋412房。房内茶几北侧有三台赌博机,南侧起第一台赌博机内有四大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个红色“喜多多”铁盒,在铁盒内有三十包透明密封状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和一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赌博机内还有两把电子称。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了余明亮身上右前裤袋假元宝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余明亮身上右前裤袋王老吉牌铁盒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2小包,喜多多牌铁盒内提取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0小包,喜多多牌铁盒内提取红色粉末可疑毒品1小包,友谊出租屋412房的茶几上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友谊出租屋412房的老虎机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大包,电子称2台,诺基亚手机1部,摩托车1辆、现金2018元。3、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明亮身上右前裤袋假元宝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去皮重1.9克,余明亮身上右前裤袋王老吉牌铁盒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2小包去皮重17.2克,喜多多牌铁盒内提取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0小包去皮重16.8克,喜多多牌铁盒内提取红色粉末可疑毒品1小包去皮重0.1克,友谊出租屋412房的茶几上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去皮重1克,友谊出租屋412房的老虎机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大包去皮重246.9克。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1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余明亮身上缴获的编号1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余明亮身上缴获的编号2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2小包,净重为16.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32/100克;(3)出租屋412房内缴获的编号3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0小包,净重为1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57.71/100克;(4)出租屋412房内缴获的编号4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出租屋412房内缴获的编号5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包,净重为2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93/100克;(6)出租屋412房内缴获的编号6的红色粉末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余明亮、证人张某、王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跟一名操四川话的男子(约25岁,手机号码151××××2303)购买的。因为我是湖北人,那名操四川话的男子一般叫我湖北。我于2013年9月份开始每隔三至五天都要跟那名男子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透明塑料袋包装)。我每次需要购买“冰毒”的时候,就打电话给该名男子,双方约好地点后我就过去和该名男子购买。我每次都是和该名男子购买一百元人民币的“冰毒”。我们毒品交易的地点有时在黄埠镇后门,有时在龟山洋的路边。今年2月9日或2月10日晚上,我打电话给那名操四川话的男子说要“猪肉”(指毒品“冰毒”),我在步行街后门等他,他就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一起过来,那名女子下车后站在旁边没有说话,那名男子就拿100元(约1.5克,透明塑料袋包装),我就拿100元人民币给他,完成毒品交易后我们双方各自离去。证人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余明亮就是在黄埠镇多次卖冰毒给他吸食的人;王某就是跟余明亮一起来卖冰毒的女子;指认被告人余明亮卖冰毒给他时驾驶的摩托车。(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举报一名叫余明亮,约25岁,重庆市人,短发的男子贩卖毒品。余明亮贩卖一种俗称“冰毒”的毒品。因之前我朋友“星仔”和余明亮购买冰毒。我是去年开始认识余明亮的,我只知道他在黄埠镇邮电局旁某出租屋。证人吴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余明亮、王某。(3)证人谢某(412房房东)证言,证实我公寓的412房于今年的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查,当时该房间租住了一男一女,都是大约25岁的人,两人操四川话口音,男子身高约1.7米,体型较壮,外号“老表”;女子身高约1.6米。男子是我2012年9月份接手经营友谊出租房时已经开始在这里租住,女的是被抓获前2个月左右住进来的。这个房间没有其他人租住了。房子的租金是“老表”支付的。我接手过来时他已经住在这里了,没有租赁合同。当时被抓获的女子他们是男女朋友,当时一个多月开始住在一起。我和我老婆平常都没有看到其他人进出该房间。证人谢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余明亮就是2012年9月份开始租住黄埠镇友谊公寓××房,外号“老表”的男子;辨认出证人王某。(4)证人王某(余明亮女友)证言,我2014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在黄埠步行街后门,与我男朋友余明亮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我没有贩卖毒品,我有吸食毒品“冰毒”。我是2013年6月开始吸食“冰毒”的。2014年2月14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坐我男朋友余明亮的摩托车到黄埠步行街后门,警察就把我和我男朋友带回派出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警察抓获我们时,在余明亮的身上搜出一把匕首刀和白色晶体“冰毒”,“冰毒”有一小盒。在我们出租屋搜出的“冰毒”是余明亮的。我知道余明亮贩卖毒品,余明亮是于2013年12月份下旬把冰毒放在我们居住的出租屋,放在房内游戏机内。余明亮贩卖的毒品在出租屋内包装的。我有帮余明亮包装毒品,我只帮余明亮拿胶袋,即帮余明亮把胶袋口打开,他把毒品放进去胶袋内。据我所知,都是吸毒人员打余明亮手机,在电话中说好了毒品数量和价钱后余明亮就将毒品按吸毒人员要的数量打包好后驾驶摩托车送过去给吸毒人员的。余明亮平均每天都有四、五个吸毒人员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他是从2013年6月下旬开始贩卖毒品的。我是2013年11月份上旬才跟他一起去卖毒品的。我每天都跟他去两三次,但偶尔有一两天没有跟他一起去。余明亮贩卖毒品的价格分别是50元人民币至150元人民币不等。我和余明亮居住的出租屋是余明亮承租的。余明亮的毒品来源都是打电话给提供毒品来源的人的,然后给余明亮送来,但我没见过,他们用电话联系。证人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证人张某是向余明亮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被告人余明亮;指认了其与余明亮租住的友谊公寓412房及公安机关在余明亮身上缴获的毒品;指认友谊公寓412房内的老虎机及里面的毒品;指认余明亮贩毒时使用摩托车。7、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被告人余明亮供述称,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裤袋查获贰拾叁小包毒品“冰毒”:其中一包装在金色假元宝里,22小包装在绿色王老吉铁盒里。一部我用于贩卖毒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电话号码为151××××2303和约2000元人民币,还有一些杂物。毒品都是我拿来和吸毒人员交易时放在身上的。手机用于联系毒品买家。我从2013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有些吸毒人员是打我电话151××××2303跟我联好后到我居住的出租屋412号房跟我购买毒品的,有些吸毒人员是打电话给我,由我指定地点后跟我购买毒品的。我贩卖毒品给外号叫“黑人”(男,30岁左右,贵州人,其他不详)、“湖北”(40岁左右,湖北人,其他不详)、“啊星”(贵州人,大约25岁,其他不详)、“刘湖北”(姓张,男,已被黄埠派出所抓获,去年9月份开始每隔3-5天向我购买一次约100元人民币一包的冰毒)等人。我贩卖的毒品是跟我以前的工友“刘老三”购买的。当我需要毒品的时候就拨打刘老三的电话,然后刘老三在黄埠银丰酒店开个房间进行交易。我每次向刘老三购买约一百克的毒品“冰毒”,以每克45-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每次购买金额约4500-5000元,平均间隔20天左右购买一次。我再以80-150元每克不等的价格贩卖出去。公安机关在我居住的出租屋412号房内查获四大包冰毒,透明密封袋包装,放在我房间的老虎机里;三十一小包冰毒,透明密封袋包装,其中一小包放胡我房间的茶几上,另外30小包放在我房间老虎机里的“喜多多”铁盒;一小包麻古,透明密封袋包装,放在我房间老虎机里的“喜多多”铁盒,这些毒品共260多克。这些毒品都是我以前没卖完的毒品,我把它放在那里。公安机关在该房间还查获了我两台电子秤,是我用于贩卖毒品的。王某经常跟我一起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我每次和她一起去送毒品她是知道的,我是顺带带着她的。她没有从中得到好处,没有参与贩毒。我贩卖毒品至今营利约一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已被我用,剩下约2000元人民币被警察缴获。被告人余明亮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辨认出张某是“湖北”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余明亮签认了友谊出租屋现场勘验照片,指认了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身上缴获的23包毒品,在其住房的内缴获的30包冰毒、1小包麻古、4大包毒品、1小包毒品是他的;指认了贩卖毒品所用摩托车。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明亮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明亮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明亮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梁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梁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4.59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明亮犯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明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余明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惠东黄埠镇友谊公寓××房是被告人余明亮租住,公安机关在房间内缴获的毒品应认定是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2、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数量大,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大;3、被告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庭审拒不承认412房内老虎机里毒品是其所有的,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电子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毒资现金人民币201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林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