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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凡妮与靳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凡妮,靳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贾凡妮。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永超。委托代理人吴晓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凡妮诉被告靳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凡妮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乔巧玲,被告靳永超及其代理人吴晓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凡妮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00分,靳永超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新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贾凡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凡妮受伤及三轮车损坏。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贾凡妮诉至法院,扣除靳永超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9930元。被告靳永超辩称,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贾凡妮的损失应先由该保��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靳永超垫付原告门诊费1353元,并支付原告伙食费、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凡妮诉请过高,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慢性疾病的药费用。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0分,靳永超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小李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贾凡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凡妮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靳永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凡妮不承担此事故��任。事故发生后,贾凡妮支付抢险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贾凡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头及左肱骨大小结节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贾凡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9972.3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贾凡妮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无治疗及用药记录,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贾凡妮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43.22元。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贾凡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90元。贾凡妮支付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靳永超为贾凡妮垫付医疗费43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靳永超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贾凡妮受伤均存在过错,靳永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贾凡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凡妮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贾凡妮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实际住院75天,其主张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315.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贾凡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慢性疾病的药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7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75天,可计营养费为1125元。(四)护理费:贾凡妮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75天,可计护理费为5967元。(五)抢险施救费为500元。(六)停车费为300元。(七)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贾凡妮的三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90元。(八)评估费为100元。(九)交通费:贾凡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贾凡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47.52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凡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凡妮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凡妮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890元,不足部分为14090.52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及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凡妮各项损失共计13690.52元,下余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400元,靳永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靳永超已支付贾凡妮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3953元,贾凡妮应予返还。鉴于贾凡妮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靳永超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靳永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凡妮各项损失共计3134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贾凡妮应当返还被告靳永超垫付款3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凡妮要求被告靳永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凡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贾凡妮负担172元,由被告靳永超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