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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伯启与青岛凯通经贸总公司、江志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凯通经贸总公司,宋伯启,江志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通经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伯启。原审被告江志昂。上诉人青岛凯通经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伯启和原审被告江志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青岛凯通经贸总公司。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