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蒲某诉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蒲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河口镇,务农。委托代理人熊宗祥,四川省万源市罗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河口镇,务农。原告蒲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宗祥,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198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在万源市河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原告从1996年12月到福建泉州务工,被告于1998年也到福建泉州务工,从2009年10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长达5年时间。加之被告有第三者。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死威胁,原告便撤诉。庭审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与第三者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诉称不属实,过错在原告,造成了母亲病重,儿子服刑,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万源市河口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3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5、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据4。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据4。7、泉州新丰顺铁件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龚某对原告蒲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均为原告娘家的邻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蒲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7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本院不予采性外,其余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龚某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在万源市河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1996年12月起至今在福建泉州务工,被告1998年7月也到福建泉州务工。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2010年被告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2012年10月8日原告父亲生日原告回到万源市河口镇,与被告仅见面一次。同月9日,原告又外出福建泉州务工,被告在河口镇老家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情绪较大,原告撤诉。2015年3月原告又诉至本院离婚涉讼。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2009年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从2010年起至今,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虽原告2012年回家一次,但时间仅一天,原、被告双方实则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达4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龚某离婚。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