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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原系顺驰不动产网络集团公司下设门店的员工,因房屋买卖与被害人王××相识。2012年9月王××向孙×咨询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孙×在明知自己无力办理此事的情况下,仍以托关系需要好处费为名向王××索要26500元。后于2013年3月,孙×谎称已办完变更产权手续向王××索要15000元。2013年8月孙×再次编造需要再补交产权费等谎言向王××索要3500元。2013年10月,因王××多次催办此事,孙×伪造了一份《房改购房收件收据》并谎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已经办成。同年11月,孙×逃逸并将骗得赃款45000元全部挥霍。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2月4日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案在侦查期间,孙×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一×、李二×、邢××、陈××证言,伪造的房改购房收件收据,银行交易记录,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收条,被告人孙×身份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先后骗取他人钱款45000元,依法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孙×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予以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映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