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与被上诉人孙哲、魏彩莲、孙晓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孙哲,魏彩莲,孙晓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红,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生峰(又名孙生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玉莲,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哲,男。委托代理人孙宗文,男,系孙哲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彩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宁,女。上诉人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因与被上诉人孙哲、魏彩莲、孙晓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以前在盖房时曾因界墙问题发生过纠纷,但经村委会调解矛盾已解决。2013年4月6日早晨,被告孙永红在门前遇到原告孙哲,因原告家给门前倒土影响排水,两人为此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原告魏彩莲、孙晓宁及被告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听到吵架后相继从家里出来,在相互拉架过程中,被告于玉莲与原告魏彩莲相互发生撕打,用手抓伤对方头面部;被告孙永春、孙生峰亦与原告孙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孙永红摔倒并脚踩原告孙晓宁。在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出警后制止了事态。原告孙哲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左斜疝”,出院时病历记载前两项诊断治愈出院。原告孙哲在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070.12元,门诊医疗费35元,计误工费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40元/天×27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孙哲的各项损失共计7675.12元。2014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原告孙哲以“1、脑外伤综合症;2、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3、颈内动脉供血不足;4、颈椎病;5、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6、脑萎缩;7、慢性萎缩性胃炎;8、右肺炎”之诊断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并未在庭审后法庭指定的补强证据期限内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原告魏彩莲受伤后,于2013年4月15日至5月3日在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治愈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28.52元,门诊医疗费448.60元,计误工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40元/天×18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魏彩莲的各项损失共计4557.12元。原告孙晓宁受伤后,于2013年4月6日至4月15日在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治愈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209.44元,门诊医疗费585元,计误工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40元/天×9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孙晓宁的各项损失共计3984.44元。因本次打架造成于玉莲受伤一事,于玉莲已起诉魏彩莲,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遇到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村组调解、法律途径解决,却因生活琐事双方未能冷静正确处理,引发相互吵架并撕打,被告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致伤原告孙哲,被告于玉莲致伤原告魏彩莲,被告孙永红致伤原告孙晓宁,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均请求赔偿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各原告住院病案资料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中包括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部分,因无正式医疗费票据,亦无转院就诊的合理说明,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晓宁提交的部分门诊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部分门诊费票据与外伤无直接关系,对该部分门诊费票据依法予以剔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哲医疗费4070.12元,门诊医疗费3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675.12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彩莲住院医疗费1828.52元,门诊医疗费448.6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57.12元;三、被告孙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宁医疗费2209.44元,门诊医疗费58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84.44元;四、驳回原告孙哲、魏彩莲、孙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孙哲、魏彩莲、孙晓宁承担950元,由被告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承担350元。上诉人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之间相互矛盾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哲辨称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三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既便于查明事实,又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于玉莲与被上诉人魏彩莲相互撕打,均致伤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分别承担因过错致伤对方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永红、孙永春、孙生峰、于玉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任小剑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景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