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罪犯马卫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49号罪犯马卫兵,男,生于1979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钟祥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钟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卫兵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执行中,2011年4月、2012年7月、2013年11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马卫兵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卫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卫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缴纳了罚金,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卫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