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立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卜金红与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王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卜金红,王成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文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金红。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成武。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献县,因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涉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富镇,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为泊头市富镇。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