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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钟某某、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钟某某,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原审第三人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道法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某某是道县房产局职工,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6年2月22日在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女儿何丹枫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共同财产:1、道县月岩中路201号房产归女儿何丹枫所有,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钟某某负责办理。2、道县月岩中路201号房屋租赁费为女儿大学费用,电脑为女���学习用具。3、洗衣机、空调、大衣柜、烤箱、电饭煲、女方衣服、鞋子、梳妆台、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其他归原告。在“其它”栏的约定中为“无”。2004年3月10日,被告钟某某以49,000元价款购买了原告表姐夫廖冬升(原为刘秀清所有,廖冬生2001年购买,期间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由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01年修建了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道县月岩中路201号房屋花费资金140,000余元,尚欠道县新车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0年12月27日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因道县月岩西路项目建设需要,与钟某某签订了道州中路19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被拆迁房屋补偿与安置。2、产权调换(1)甲方应付乙方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23,379元。(2)甲方以位于在文化西路石厨头安置区B栋1号的土地调换给乙方按规划要求自行建房,土地长22米,宽5米,面积110平方米,安置土地经评估1400元/m2,共计154,000元。”两抵后,被告钟某某应得拆迁补偿款169,379元。钟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领取补偿款150,904元。2011年1月7日,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通过转账给付了钟某某欠款18,475元至原领款账户存折。另查明,刘秀清1998年已病故,刘秀清与钟某某于2004年4月7日签房产转让协议、2004年4月6日的委托书均是钟某某因所购刘秀清位于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刘秀清1998年死亡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钟某某购买该房屋后在房屋拆迁时,为领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而制作的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的申请,该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审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原告何某某与���告钟某某于1996年4月8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4年3月10日用49,000元价款购买了原属刘秀清转让给廖冬升位于道县原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在离婚协议的“三,其它(双方认为应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的事项)”栏中为“无”,即没有争执。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尚有本案争执房产即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未作分割的相关事实。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三、其它”中明确载明夫妻双方无争执。故可视为原、被告已对诉争房产作了处理分割。庭审中,原告何某某陈述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何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因建道州月岩中路201号房屋在新车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否认钟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姐姐钟晓艳借了款,不是借钟某某姐姐钟晓艳的,也不是借49,000元,而是借谢民东志老婆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据及人证以及如何偿还的证据,也未提供是何原因在离婚协议中为何对大到房产、债权、债务,小到日常生活用品作了处置,而未能向法院提交该房屋未作处置的正当理由和相关证据。据此,对原告提出钟某某与钟晓艳的房屋转让协议不真实,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钟某某提出该房屋是钟某某2004年3月10日借其姐姐钟晓艳49,000元购买该房屋,后因无钱偿还,于2005年2月8日将该房屋抵偿给其姐姐钟晓艳。钟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领取了补偿款150,904元后,于2011年11月6日将该款转给了钟晓艳,此房款是钟晓艳的而不是钟某某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首先,钟某某于2005年2月8日将该房抵押给其姐姐钟晓艳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是在2006年2月22日,即使此房款是钟晓艳的,无钱偿还抵偿给钟晓艳,也应由原告到场,否则,如此重大一笔财产,被告单独处置于情于理都不相符。其次,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上杨华桂作为中间人,被告未提供证人的详细情况,以及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同时也未出庭作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宣判后,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没有作分割处理,上诉人有权请求平均分割征收款。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钟晓艳、杨华桂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钟某某于2005年2月8日与钟晓艳就讼争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给了钟晓艳。钟晓艳的证言另证明钟某某2004年3月10日为购买诉争房屋,向其借其借款49,000元,后因还不起款,又将房屋抵偿给其偿还借款。还证明诉争房屋被征收后,钟某某将征收款给了钟晓艳。上诉人何某某质证认为钟晓艳系钟某某的姐姐,其身份亲密,证言不真实,不具有证���力。同样,杨华桂系钟晓艳与钟某某的朋友,其证言亦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钟晓艳系钟某某的姐姐,杨华桂系钟晓艳与钟某某的朋友,虽然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但该证言的内容有双方2005年2月8日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征收房屋后的转账流水单等一系列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证言只是补充佐证,二者结合足以证明该房屋当时已经被钟某某转让给了其姐钟晓艳,且征收款已经给了钟晓艳。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04年3月10日钟某某借其姐姐钟晓艳49,000元购买诉争的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后因无钱偿还其姐借款,于2005年2月8日将该房屋抵偿给其姐姐钟晓艳。钟某某领取了补偿款169,379元后,将该款转给了钟晓艳。在二审庭审中,何某某陈述其知道诉争的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拆迁补偿一事是在2011年底到2012年,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何某某对诉争的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拆迁补偿是否能够请求分割的问题。一、本案诉争的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虽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因该购买款系钟某某向其姐钟晓艳所借,后因还不起款,已于2005年2月8日将该房转让给其姐钟晓艳偿还借款,实际上该房屋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便已处置完毕,不存在离婚分割的问题。二、该房屋系钟某某向何某某的表姐夫廖冬升所购买,何某某不可能不知情,但2006年2月22日何某某与钟某某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却只字未提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且在离��协议“三,其它(双方认为应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的事项)”栏中明确载明为“无”,即没有争执,故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诉争房产作了处理,亦佐证了何某某对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处理完毕是知情的。三、即便如何某某所言,该房屋并未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给钟晓艳,何某某对房屋尚有分割处理的权利,但其却在离婚协议对大到房产、债权、债务,小到日常生活用品均作了处置,却唯独对该诉争房屋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合情理。且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该房屋未作处置的正当理由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便如何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知道诉争的原道县道江镇建设中路121号房屋拆迁补偿一事是在2011年底到2012年,但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亦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