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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德顺与孙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顺,孙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张德顺,男,汉族,1950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女,汉族,1955年3月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孙德义,男,汉族,1946年2月20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张德顺与被告孙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顺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孙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顺诉称:1982年,村里承包地需缴纳费用,原告替被告缴纳1500.00元。1994年,原告家开副食店,被告先后赊账2053.00元,以上共计3553.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义辩称:欠款属实,欠了很多年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1982年,村里承包地需缴纳费用,原告替被告缴纳1500.00元。1994年,原告家开副食店,被告先后赊账2053.00元,以上共计3553.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现被告未能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被告自认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物品,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53.00元,应予支持。另原告替被告交纳的1500.00元,因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德顺欠款20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志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