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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稚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其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稚佳,张其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稚佳。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其元。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稚佳原审诉称:2013年9月6日,张其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信访局附近开启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吴稚佳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稚佳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元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稚佳无责任。本起事故系张其元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应对吴稚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吴稚佳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其元赔偿吴稚佳各项损失共计181734.27元;2、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其元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张其元原审庭审中辩称:张其元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其他意见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意见。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病历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吴稚佳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是法院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7时35分,张其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信访局附近开启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吴稚佳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稚佳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调查,认定张其元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稚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稚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次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膝髌骨半脱位、膝关节副韧带扭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内卡盘式支具保护下活动,注意休息,并避免患肢负重6周……不适随诊。此后,吴稚佳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1日、4月16日、5月4日、5月18日及6月3日门诊治疗一次。吴稚佳为此共支出医疗费76691.3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其中张其元已垫付3万元。2014年7月30日,吴稚佳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稚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稚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吴稚佳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为张其元,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其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其元负全部责任,故张其元应当对吴稚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吴稚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稚佳主张81807.27元。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2014年8月6日金额为5000元、116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扣除张其元已垫付的3万元,故支持医疗费46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稚佳主张840元(28天×30元)。因吴稚佳实际住院27天,故予以支持810元(27天×30元)。3、营养费,吴稚佳主张1800元(60天×30元),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吴稚佳的营养期为60天,对此予以认可。4、护理费,吴稚佳主张9144元(90天×101.6元),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吴稚佳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6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吴稚佳于庭审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按误工期250天、每天66.6元计算吴稚佳的误工费。吴稚佳系城镇集体户口,但未能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因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为15831.5元(23114元÷365天×250天)。6、伤残赔偿金,吴稚佳主张46228元(23114元×10%×20年),因吴稚佳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稚佳主张8000元,结合吴稚佳的伤情予以支持6000元。8、鉴定费,吴稚佳主张16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明确伤情所花费,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吴稚佳主张2765元(坐厕椅300元+轮椅725元+卡盘可调髌骨支具1800元)。该费用为外购票据,依据出院医嘱“半年内卡盘式支具保护下活动”,对卡盘可调髌骨支具18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外购器具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10、交通费,吴稚佳主张800元,结合吴稚佳的门诊治疗次数,酌定为5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0404.8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10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39301.3元(医疗费46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1万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张其元垫付的3万元,因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稚佳91103.5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吴稚佳39301.3元;三、驳回吴稚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7元,由吴稚佳负担107元,张其元负担1900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吴稚佳在发生事故后,在安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本公司也委派工作人员到医院查勘,并为伤者吴稚佳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有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而交强险有责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中再次赔付伤者吴稚佳医疗费1万元无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二、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吴稚佳误工费15831.5元无依据,吴稚佳系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员工,而银行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其受伤期间,工资并没有进行扣发,在原审开庭时,吴稚佳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减少,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即使该单位对其工资进行了扣发,从其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吴稚佳请假天数为154天,并没有250天,对此,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元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此部分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吴稚佳二审辩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原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1万元,其主张已垫付1万元,不能成立。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赔偿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鉴定费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张其元二审辩称:吴稚佳的所有损失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张其元不应承担。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为吴稚佳垫付1万元。吴稚佳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其元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为吴稚佳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9月17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合肥营业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单位员工吴稚佳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休假进行治疗。本院认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吴稚佳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由该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1万元应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其吴稚佳的款项中扣除。吴稚佳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其误工期限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50天,但作为吴稚佳工作单位的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合肥营业部,更能准确掌握吴稚佳的休假情况,在其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休假期间显著低于鉴定作出的误工时间时,明显不利于与其利害关系的吴稚佳,该证明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应当采信吴稚佳工作单位的误工时间证明,即吴稚佳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58天。吴稚佳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但其所从事的银行业存在绩效考核并据此影响工资收入。吴稚佳因本起交通事故长期休假对其绩效考核产生不利影响,且银行业的工资收入较高,其中绩效奖励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鉴于此,在吴稚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故吴稚佳的误工费为10005.5元(23114元/年÷365天×15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吴稚佳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稚佳75277.5元;四、驳回吴稚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7元,由吴稚佳负担107元,张其元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86元,吴稚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