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5岁(1989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5月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间使用×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8874.1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记录、工作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鑫书记员周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