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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玉荣犯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荣,曾用名邓荣,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玉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玉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案件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邓玉荣伙同夏德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凯通路新桥河附近,以治病消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XX珍王某甲人民币107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邓玉荣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邓玉荣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邓玉荣的到案经过、新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邓玉荣在XX珍被骗一案立案后被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诈骗被害人XX珍,夏德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夏德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XX珍王某甲的全部损失。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其在东川区凯通路新桥河附近被骗的经过。6.被告人邓玉荣供述了其伙同夏德明某某等人以治病消灾为名,诈骗被害人XX珍的经过。7.同案犯夏德明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邓玉荣,以治病消灾为名,诈骗被害人XX珍王某甲的经过。8.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实监控视频反映了被害人王某甲某被骗的经过。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某辨认出行骗人员夏德明夏某某、祁过秀某某,夏德明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柴洪林某甲、祁过秀某某、邓玉荣邓某某、柴洪祥柴某乙。10.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某对被骗现场、行骗人夏德明夏某某对行骗现场进行了辨认。(二)2014年3月6日11时许,邓玉荣伙同孙在宇某某、杨元会杨某某等人,在会东县姜州镇姜州街上,以治病消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廷菊周某某人民币8900元和一枚金戒指。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谅解书。证实邓玉荣、孙在宇孙某某、杨元会杨某某、张宗琼张某某退还了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周廷菊周某某的谅解。3.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邓玉荣与同案犯实施诈骗时驾驶的牌照号为川WCU5**的小汽车的相关情况。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被骗的经过。5.被告人邓玉荣供述了其伙同孙在宇孙某某、杨元会杨某某、张宗琼张某某诈骗周廷菊周某某的经过。6.同案犯张宗琼张某某、孙在宇孙某某、杨元会杨某某供述了三人伙同邓玉荣诈骗周廷菊周某某的经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玉荣与同案犯孙在宇孙某某、杨元会杨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周廷菊周某某。(三)2014年7月19日10时许,邓玉荣伙同杨元会杨某某、孙在宇孙某某、陈永祥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盐源县盐井镇以治病消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章珍王某某人民币68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盐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2.同案犯杨元会杨某某、陈永祥陈某某、孙在宇孙某某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同案犯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邓玉荣陈述了其伙同杨元会杨某某、孙在宇孙某某、陈永祥陈某某等人诈骗王章珍王某某的经过。4.同案犯孙在宇孙某某、杨元会杨某某、陈永祥陈某某供述了三人伙同邓玉荣等人诈骗王章珍王某某的经过。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被骗的经过。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章珍王某某辨认出行骗人杨元会杨某某、陈永祥陈某某,同案犯杨元会杨某某辨认出同案犯孙在宇孙某某、陈永祥陈某某。7.(2015)盐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书。证实盐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同案被告人杨元会某某、陈永祥陈某某、孙在宇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谅解书,对邓玉荣、杨元会杨某某、孙在宇孙某某、张宗琼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邓玉荣的同案犯夏德明夏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XX珍王某某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邓玉荣的同案犯杨元会杨某某、孙在宇孙某某、陈永祥陈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王章珍王某某人民币68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王章珍王某某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邓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XX珍王某甲、周廷菊周某某、王章珍王某某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玉荣及同案犯已分别退赔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邓玉荣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玉荣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荣上诉称:,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在昆明市东川区和盐源县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孙在宇孙某某、杨元会杨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赔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XX珍王某甲、周廷菊周某某、王章珍王某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7600元和一枚金戒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共同实施完成了诱骗行为,其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上诉人邓玉荣在昆明市东川区实施诈骗后,侦查机关已将其诈骗的事实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其在昆明的诈骗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所掌握;同样,上诉人邓玉荣在盐源县的诈骗事实也被侦查机关所掌握,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在昆明市东川区和盐源县的诈骗事实,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上诉人邓玉荣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不属于初犯。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邓玉荣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全部退赔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上诉人邓玉荣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邓玉荣以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在昆明市东川区和盐源县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孙在宇、杨元会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赔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吉 晓 红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马海木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