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明文革与胡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文革,胡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明文革,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胡顺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明文革诉被告胡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文革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胡顺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明文革20000元,2013年5月28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明文革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应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