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行监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明凤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镇行监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明凤。委托代理人陶洪法。再审申请人吴明凤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明凤申请再审称: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以下简称京口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京公(正)行决字(2013)第59号对其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被解除拘留后又被强行带至“黑监狱”长期非法拘禁,直至2013年11月22日才得以回家。因此,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京口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京公(正)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吴明凤,吴明凤应在公安机关对其解除拘留之时(2013年2月1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直至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尽管吴明凤称其被公安机关解除拘留后,一直遭到非法关押故而耽误起诉期限,并在本案复查期间提供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其丈夫曾通过上访等方式反映其被非法关押的情况,但上述证据在京口法院两次告知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否则将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吴明凤均拒绝提供,并表示只有立案受理之后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吴明凤在原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吴明凤在本案复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在其起诉时即已客观存在并为其所知晓和掌握,其直至复查期间才予提供,已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吴明凤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吴明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明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