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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鼎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鼎新,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王鼎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透支消费信用卡欠其借款本金3108.44元、利息及滞纳金2254.7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王鼎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363.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鼎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鼎新透支消费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08.44元、利息及滞纳金2254.74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108.44元、利息及滞纳金2254.7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鼎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长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