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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良合与彭瑛、邓靖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合,彭瑛,邓靖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38号原告:朱良合,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瑛,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被告:邓靖维,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朱良合诉被告彭瑛、邓靖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及被告彭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靖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中介购买被告邓靖维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南街***的房产,预付了10000元订金给被告,并由被告彭瑛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由于付款时间无法实现,要求被告退回订金,后被告将房屋转卖该他人,但被告仍不愿退还订金,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订金1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彭瑛辩称:2014年4月6日与被告邓靖维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彭瑛全权代理房屋的交易,委托书规定被告彭瑛有权出售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南街***房屋及车位并收取楼款,办理交易过户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备案手续等。被告彭瑛收取原告10000元订金后就将订金交给了产权人即被告邓靖维。被告彭瑛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在有效的代理时间内,以邓靖维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邓靖维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靖维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与被告彭瑛确认,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彭瑛支付了拟购买被告邓靖维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南街***房的订金10000元。后因原告无足够房款而未交易。现涉讼房屋已出卖他人。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退回10000元订金,未果。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彭瑛为证明其为被告邓靖维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原提交证据《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邓靖维,受委托人彭瑛,房屋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南街35号203房;委托人邓靖维是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现全权委托受委托人为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下列事项及签署相关文件:一、到银行办理提前还款、转按手续,签署转按协议,还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二、领取房产证、保险单、他项权证、还款证明、涂销证明及房屋交易缴费通知书等产权证明文件,交纳税费,办理有关退税、减免税、补税等手续,领取退税款项;三、办理抵押登记、涂销抵押登记、更正登记、变更登记、遗失登记等登记手续,办理遗失登报手续,补办、补领房地产权证明;四、出售上述房屋并收取售房楼款,办理交易过户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递件、网签、交易过户、交易退案及取回房地产权证、调档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备案手续;受委托人依法办理上述事项的行为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均在其代理权限内有转委托权,此委托书有效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上述房屋买卖交易结束止等。原告陈述在协商购房时,被告彭瑛告知其是被告邓靖维的代理人,但未出示上述委托书,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收款人签署为被告彭瑛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承购涉讼房屋的订金10000元。被告彭瑛对该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并称订金10000元已转交给被告邓靖维。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云鹤南街***房的,建筑面积75.9808平方米,产权人原为邓靖维,2014年7月26日变更登记为崔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彭瑛协商购房事宜时确信被告彭瑛是被告邓靖维的委托代理人,才对被告彭瑛收取其支付的订金10000元没有异议,现涉讼房屋已出售他人,被告邓靖维的权益没有收到侵害,根据上述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被告邓靖维应将订金1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彭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靖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订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朱良合。二、驳回原告朱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共1058元,由被告邓靖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莫翠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