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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徐桂花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桂花,徐桂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桂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芳,居民。再审申请人徐桂花因与被申请人徐桂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桂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以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均由徐桂芳交纳而认定徐桂芳为实际出资购房人是错误的。(1)从涉案房屋的交款收据看,交款人的名字是徐桂花,徐桂芳只是用徐桂花夫妻投资到招远市李家庄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孳息中的款项代缴而已。(2)根据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徐桂花某,徐桂花在一审中陈述“徐桂芳承诺在5年内让徐桂花的上述投资款翻翻的说法”是真实的。(3)衣袖帅与徐桂芳的谈话录音可证明徐桂芳已经把涉案房屋转移给徐桂花,赠与已生效。2、徐桂花并非顶名购买房屋,徐桂花与徐桂芳之间没有“由徐桂芳出资,由徐桂花顶名,房屋所有权归徐桂芳所有”的约定。3、出资人不一定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徐桂芳只有代缴全部购房款及税金等一切费用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徐桂花夫妻是顶名购买涉案房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引用的法律条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徐桂芳所有,二审遗漏徐桂花关于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桂芳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徐桂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房产证交给徐桂花,诉讼费由徐桂芳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记载为徐桂花,但徐桂花与徐桂芳均认可购房款及税金、装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桂芳交纳,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徐桂芳所有并无不当。徐桂花主张徐桂芳交纳的购房款及税金等费用系用徐桂花的投资款及孳息所交纳且徐桂芳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徐桂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徐桂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桂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欣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