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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西樵韵丰汽车修配厂与罗顺高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西樵韵丰汽车修配厂,罗顺高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7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韵丰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岭西十二村民小组樵高路边。负责人刘文广。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顺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禅城区艺堡陶瓷原料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韵丰汽车修配厂诉被告罗顺高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罗顺高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罗顺高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退卷后,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收到佛山市禅城区艺堡陶瓷原料经营部(下简称艺堡经营部)开出的支票一张,支票的记载事项如下:票据号码297××××5107,金额为135265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收取该支票后,原告按照支票的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但遭银行退票,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经查艺堡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经营部为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而且己于2014年7月21日注销。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89条的规定,艺堡经营部需向原告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义务,该经营部虽已注销,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经营者的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35265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支票(297××××5107)、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票据款135265元的事实。被告罗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罗顺高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顺高为个体工商户艺堡经营部的业主。2014年3月20日,艺堡经营部开具支票号码为40204430297××××5107、金额为135265元、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一张。原告在交易往来过程中收到上述支票后,于2014年4月8日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银行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艺堡经营部于2014年7月21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本案讼争支票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因本案讼争支票在记载事项方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持艺堡经营部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罗顺高作为艺堡经营部的业主,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顺高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韵丰汽车修配厂支付票据款13526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敏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