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某某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盛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郭某某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10天,月息3分,没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五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借了20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被告郭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侯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郭某某、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刘某某收执。内容约定为,该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刘某某遂于2014年11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某,被告郭某某主张偿还过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某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某某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郭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据此所得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超过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郭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盛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