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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俞建忠与岳振明、岳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忠,岳振明,岳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7号原告:俞建忠。委托代理人:金樑、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振明。被告:岳松泉。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建忠诉被告岳振明、岳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被告岳振明、被告岳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忠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岳振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期至2014年10月1日。此款由被告岳松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岳振明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损失565元,2015年1月8日至被告岳振明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日5.83元计算);判令被告岳松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振明答辩称:35000元借款中5000元为利息。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已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14日借的20000元担保人并不知情。被告岳松泉答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另5000元为利息。2014年12月借款人已归还20000元,实欠10000元。借条中2014年6月14日增加的借款20000元,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出借方和借款人也未在2014年6月14日告知被告岳松泉。故对原告主张中的20000元不予认可。担保人在出借方与保证人借款中没有没告知保证人增加借款,及书面担保协议,在没有保证人同意的前提下免除担保保证责任。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松泉的担保责任。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岳振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岳振明,及该款项由被告岳松泉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岳振明质证后认为,35000元中5000元为利息,30000元为借款本金。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对此并不不知情。另被告在2014年12月已归还20000元。被告岳松泉质证后认为,借款35000元中包含了利息5000元。2014年6月14日,第二次发生的借款20000元,作为保证人并不知情。其次原告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是一般担保,并非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岳振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此款由被告岳松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4日,被告岳振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岳振明在原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载明担保人电话通知,同意担保。后被告岳振明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振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振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日借款中,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从逾期次日,即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双方未能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岳振明归还借款20000元,可视为归还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被告岳松泉为被告岳振明向原告的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应保证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岳松泉对被告岳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松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振明追偿。原告诉称被告岳松泉对被告岳振明向原告的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此,被告岳松泉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35000元借款中包含5000元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建忠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岳松泉对被告岳振明的15000元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345元,由被告岳振明负担,被告岳松泉对诉讼费中的150元负共同负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