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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升初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初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升初,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8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秀书,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升初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升初及其辩护人郑秀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筠检刑延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7日,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筠检刑复函2号《恢复庭审函》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升初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在筠连县沐爱镇家中非法行医。2013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被筠连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处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14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陆某甲因发烧被其母亲邓某送往被告人杨升初位于筠连县沐爱镇的家中就医,被告人杨升初为陆某甲测量体温后,按照肠道感染引发的发烧为其治疗,为其打了庆大针剂,并开了四包庆大冲剂口服。当日中午,邓某再次将被害人陆某甲送往被告人杨升初处就医,被告人杨升初为其测量体温后,为其打了一针先锋针剂。当日晚,被害人陆某甲父母第三次将陆某甲送往被告人杨升初处就医,被告人杨升初经测量体温后认为症状有所缓解便为其打了安乃近和柴胡,后被害人陆某甲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甲死亡原因系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升初的漏诊、漏治行为导致被害人陆某甲病情得不到遏制而死亡。被告人杨升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患儿的病情,间接原因是杨的延误行为,可以酌情对杨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升初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升初辩称,被害人系经他诊疗后十几个小时才死亡,其死亡结果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郑秀书的辩护意见是,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就被害人致死疾病间质性肺炎、肺水肿发病时间予以说明,故不能排除被害人系被杨升初治疗后才在家中患病的可能性;被告人的漏诊、漏治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辅助原因,与法律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概念不同。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杨升初量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升初于2006年参加宜宾卫校中西医结合专业学习,2009年获得该校毕业证书。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升初即在筠连县沐爱镇家中非法行医。2013年5月,被告人杨升初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被筠连县卫生局处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14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陆某甲因发烧被其母亲邓某送往被告人杨升初家中就医,被告人杨升初在仅为陆某甲测量体温,未对陆某甲的相关体征症状进行检查,无实质性诊断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升初便按照肠道感染引发的高烧为陆某甲治疗,为其注射了庆大针剂,并开了四包庆大冲剂口服。当日中午,邓某再次将被害人陆某甲送往被告人杨升初处就医,被告人杨升初为其测量体温后,为陆某甲注射了一针先锋针剂。当日晚,被害人陆某甲父母第三次将陆某甲送往被告人杨升初处就医,被告人杨升初仅经测量体温后便认为陆某甲症状有所缓解,便为其注射了安乃近和柴胡。2014年1月28日6时许,被害人陆某甲之父陆某乙发现陆某甲已死亡。当日,陆某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升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1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陆某甲的心、肺、部分脑、肝、脾、肾、气管进行病理检验,得出间质性肺炎,肺水肿的检验意见。2014年5月5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陆某甲死因与医疗关系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陆某甲死亡原因系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医疗关系存在两个问题:(1)漏诊;(2)简单无效的处理后失去了最佳抢救时间(漏治)。3、杨升初在给患儿注射先锋针剂时未作皮试,违反了医疗操作常规。2015年1月1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又对陆某甲之死与杨升初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陆某甲死亡原因系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升初的医疗行为在对陆某甲就死亡原因存在的医疗过错为:1、漏诊;2、被告人杨升初对被害人简单无效处理失去了最佳抢救时间(漏治)。患儿自身病情严重也是导致死亡的因素,尸检结果也证实其死亡原因系疾病所致,但医方的漏诊、漏治也是造成死亡的因素,其两者共同导致患儿死亡,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度判定,杨升初医疗行为对陆某甲的死亡后果具有50%的原因力。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鉴定意见:杨升初的医疗行为与陆某甲自身病情重两者共同所致死亡的后果,医疗行为对陆某甲的死亡后果具有50%的原因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杨升初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被筠连县卫生局处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1400元的行政处罚。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现场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升初实施非法行医的地点以及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陆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他发现小儿子陆某甲发烧,遂叫妻子邓某将儿子带至被告人杨升初开办的诊所诊治,没过多久妻子就回来,邓某说儿子就是发烧。下午四点左右,他见陆某甲不见好转,又叫妻子将陆某甲带至被告人杨升初处诊治,妻子回来说,杨升初为陆某甲测量了体温并打了一针,让晚上再去测量体温。晚上九时许,他与妻子再次带陆某甲到杨升初处就诊,杨升初对其测量体温后,又打了一针。2014年1月28日早上六点左右,他发现儿子陆某甲死亡了。2)温某证言,证实丈夫杨升初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家中为他人诊病有一两年了。2014年1月27日上午九点,金龙村陆某乙的妻子邓某将他家八个月的儿子陆某甲送来家中就医,丈夫杨升初一共给陆某甲打了三针。2014年1月28日早上7点半左右,陆某乙叫人打电话称陆某甲于凌晨死亡,她陪丈夫到陆某乙家谈赔偿的事未果。杨升初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有宜宾卫校的毕业证。3)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系被告人杨升初的亲属、邻居。被告人杨升初在监视居住期间外出后无法联系。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病)(2014)105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陆某甲的死亡原因系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医疗关系存在两个问题:①漏诊;②简单无效的处理失去了最佳抢救时间(漏治)。3.杨升初给患儿注射先锋针剂时未作皮试,违反医疗操作常规。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升初的医疗行为与陆某甲自身病情重两者共同所致死亡后果,医疗行为对陆某甲的死亡后果具有50%的原因力。7、户籍信息、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升初归案的情况,及杨升初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情况说明,证实邓某因身体原因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询问的情况。9、被告人杨升初供述,证实他2006年到宜宾卫校参加中西医结合专业学习,2009年获得该校毕业证书。他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筠连县沐爱镇金龙村6组家中为他人治病。2014年1月27日上午九点,金龙村陆某乙的妻子邓某将他家八个月的儿子陆某甲送来家中就医,他诊断为肠道感染引发高烧,便为陆某甲打了庆大针剂,当日中午,为其打了一针先锋针剂,当日晚,为其打了安乃近和柴胡。2014年1月28日早上7点半左右,陆某乙叫人打电话给他称,陆某甲于凌晨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升初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且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后仍不停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对被害人注射先锋针剂,出现漏诊漏治情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升初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升初非法行医行为致人死亡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根据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杨升初漏诊、漏治行为使被害人失去了最佳的抢救时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杨升初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所致。被告人杨升初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秀书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郑秀书提出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就致被害人死亡的疾病间质性肺炎、肺水肿的发病时间予以说明,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就诊后才在家中发病死亡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患儿最初到被告人杨升初处以高热就诊(体温39.7度),此时患儿的疾病处于急性期”该鉴定意见对被害人陆某甲致死疾病间质性肺炎发病时间予以了说明,辩护人郑秀书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升初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