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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与韩朋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韩朋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徐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朋越,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东顺服务部)诉被告韩鹏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韩鹏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服务部起诉称:仲裁裁决被告工资为月收入2994元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试用期期间被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并非仲裁裁决的2994元/月,更非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3500元/月。被告工资单中的1164元是属于公司对其额外的奖励,这种奖励是不固定的。按照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可知,仍处于试用期中的职工基本不会有提成或者奖金,只是公司处于人性化的考虑额外给原告在工资发一点奖励,而这种奖励根本不应计算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6月29日受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不到一个月,而且这个月被告仍处于试用期。所以只凭一开始的第一个月收入去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是不科学的。综上所述,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越答辩称:我方认为仲裁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诉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装卸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招聘时约定每月工资是3500元,但原告认为是每月1800元。原告提供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被告6月份工资构成工资额1800元,补假1164元、降温费50元,扣水电费20元,实发工资是2994元。另被告共签收7至11月份5次工资各为1800元,12月份的工资是24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378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韩鹏越就该劳动争议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东某服务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60元;2、东某服务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终止劳动关系东某服务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4、终止劳动关系东某服务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5、东某服务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东某服务部支付鉴定费390元。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某案字【2014】817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东某服务部一次性支付韩某越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47.52元;二、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东某服务部一次性支付韩某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52元;三、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东某服务部一次性支付韩某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四、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东某服务部一次性支付韩某越伙食补助费945元。原告东某服务部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某案字【2014】817仲裁裁决书,查明原裁决书裁决事项出现误算情形,决定原裁决书裁决第一项“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47.52元”更正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07.52元”。被告对该裁决书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某案字【2014】817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某案字【2014】817仲裁裁决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的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工资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就发生工伤意外,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工资是1800元,被告认为每月工资是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被告的基本工资是1800元,补假工资是1164元,降温费是50元,扣除水电费20元,实发工资是299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收入。根据该规定,参照原告发放给被告的6月份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是2964(1800+1164)元。根据工资表和双方确认,被告在2013年7月至11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每月支付了工资1800元,2013年12月支付了工资240元,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552(2964×7+2964÷21.75×15-1800×5-240)元。由于被告对2015年2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某案字【2014】817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07.52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507.5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双方都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76(2964×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28(2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12(2964×8)元。原告请求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的裁决事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向被告韩鹏越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3507.52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向被告韩鹏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1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向被告韩鹏越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向被告韩鹏越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顺演艺设备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萧静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