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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祥,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常丰、时慧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学峰。上诉人杜祥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联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11笔向杜祥及其指定人员汇款共计10340000元。2013年12月2日,杜祥向联庄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以本人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杜祥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共分6笔向联庄公司还款3280000元,至今尚有7060000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杜祥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结合联庄公司转账记录、杜祥的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联庄公司有权向杜祥主张相应的债权。《借条》明确约定,杜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双方之间未曾约定,联庄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杜祥提出涉案的款项系其融资的中介费和活动费,其举证不够充分,不足以推翻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杜祥归还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6220元,由杜祥承担。上诉人杜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借款关系的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杜祥与联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联庄公司在一审中对杜祥提交的证据、主张的居间行为及11笔转账为居间费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上述11笔转账记录实为联庄公司向包括杜祥在内的中间人支付的居间中介服务费。联庄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起曾通过杜祥等中间人与原深圳坚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固公司”)就其知本大厦项目达成融资协议,并约定了联庄公司的每个月的资金使用成本为贷款利息加中介劳务费,该利息加中介劳务费总金额相当于融资金额的5.5%。同时,各方约定这笔利息和中介费会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转账到坚固公司账户及中间人或中间人指定的账户上。由于在联庄公司向坚固公司融资贷款期间,伴随着有坚固公司追加贷款金额、贷款展期、中间人之间调整中介费分配比例及联庄公司部分还款的行为,联庄公司支付利息、中介费和支付办理贷款展期活动费的时间节点都会与上述追加贷款、展期的时间节点相对应;而其在每个时间节点支付的利息和中介服务费的金额也会按上述5.5%的比例及中间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联庄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11笔转账在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数额与上述联庄公司知本项目贷款展期节点和贷款金额恰恰存在着这种严格的对应关系,这足以说明这11笔转账的性质为中介费。为证明这上述11笔转账作为中介费与联庄公司的知本项目融资存在着上述时间节点和比例关系的契合的事实,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杜祥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包括:(1)联庄公司与坚固公司的融资协议和三方协议复印件;(2)杜祥与联庄公司及坚固公司的关于增加融资及融资展期的邮件往来;(3)坚固公司出具给联庄公司的付款账号确认书;(4)杜祥与联庄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信息;(5)杜祥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支付的部分活动费——行程单;(6)证明联庄公司一笔转账费用为杜祥在向联庄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大量的联庄公司企业组织架构及财产信息;(7)华夏银行的考勤表,证明杜祥2013年12月2日、3号全天都在深圳华夏银行打卡上班,根本就没有在杭州,不可能与联庄当日在杭州市滨江区签订借条。结合上述证据,杜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对应关系及包括杜祥在内的中间人收取中介费的事实做了说明。对于杜祥所主张11笔转账为中间费并因此存在对应关系的事实和杜祥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上述所列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联庄公司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在主审法官要求其对真实性合法性表达意见的情况下,联庄公司仍然没有作出任何关于真实性合法性的评论,而是强调“我就对关联性表达一下意见吧。”联庄公司于是仅就关联性表达了意见,其意见为杜祥的证据主张的是居间关系,而其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者缺乏关联性。庭审当日,联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闯也在现场,他对上述证据和居间费的事实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联庄公司在庭审过程仅仅针对关联性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被表述成了“对杜祥的证据。联庄公司均提出异议”,这明显遗漏了联庄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甚至第三款的规定),联庄公司“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的行为,应当视为联庄公司对杜祥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显然,上述11笔转账为居间费的事实,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因为他意味着联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闯强迫杜祥写的欠条和迫使杜祥向联庄公司转账的行为都是严重损害杜祥的财产权的侵权行为;退而求其次,即便不确认借条本身违法,那也只能认定杜祥对借条所谓的签署行为是赠与行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交付之前,杜祥随时都可以撤销赠与,杜祥早已撤销了赠与,联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祥和联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联庄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着重大违背常识的疑点。首先,若不是因为知本项目的关系,联庄公司与杜祥素无瓜葛,不会向一个自然人出借一千多万?不仅这样的借款形式在实践中闻所未闻,联庄公司的这个决议又在哪里呢?其次,从联庄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他自身的债务都无法清偿,需要通过杜祥和其他中介人一再办理贷款展期,并在寻求继续大量融资以填补现在的资金缺口,怎么可能会有余力借钱给杜祥?其三,不仅联庄公司的支付的款项与他应当支付的中间费有着严丝合缝的对应关系,若非杜祥等中间人的中介服务,联庄公司又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了坚固投资累计一个亿的贷款的?其四,联庄公司所主张的转账如果都是出于杜祥的借款,又有合法的借条,杜祥为何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款;而这些转账都发生在联庄公司所举证的所谓“借条”之前,联庄公司又为何在会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将钱转到其他人的名下。这些疑问表明:这一系列疑点都与联庄公司支付知本项目融资的中介费及活动费的相吻合,而与借款行为的特征南辕北辙。然而,针对上述疑问以及杜祥在一审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联庄公司在一审过程当中没有任何回应,也没有任何质疑,联庄公司在一审中只是一直强调案件的焦点是借款关系而非居间关系,对两者之间的矛盾之处视而不见,反而本末倒置地强调杜祥可以另案主张其中介费。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这应当视为联庄公司对杜祥主张的中间费的承认。杜祥和联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杜祥未曾收到联庄公司借款,只收到联庄公司支付的部分居间费。联庄公司的转款记录只是记录联庄公司转给杜祥方的居间费;杜祥的转款记录也只是记录杜祥方归还联庄公司居间费。综上,无任何证据证明杜祥收到争议借款。事实上,杜祥从未曾收到联庄公司借款。四、原审法院不批准必须参加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应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以致其裁判的事实基础错误。联庄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1)联庄公司的转款记录;(2)杜祥的转款记录,都只是关于居间费的转账,而非联庄公司主张的借款。联庄公司所主张的706万借款,实为杜祥作为居间人促成坚固公司向联庄公司融资知本大厦项目收取的居间费。这其中的部分的中间费是坚固公司一方许诺给杜祥的中介费,如果本案认定联庄公司向杜祥支付的706万为借款,那么联庄公司与坚固公司需要再次给杜祥居间费。因此,坚固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坚固公司也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因坚固公司已注销,陈天笑和朱淑苹即为坚固公司的原股东,又为坚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并且陈天笑和朱淑苹在坚固公司清算报告上承诺承担坚固公司注销后的一切责任,所以陈天笑和朱淑苹应当参加诉讼。在一审中,杜祥申请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陈天笑、朱淑苹参加到本案中来,然而,原审法院无任何理由拒绝陈天笑、朱淑苹加入到本案中来。以致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做出裁判,最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样,由于联庄公司与杜祥及坚固公司约定:知本大厦项目融资的利息加中介劳务费总金额相当于融资金额的5.5%。杜祥人曾提供坚固公司收取利息的账户及其他中介人收取中介费的账户信息要求法院予以调查收集,但是法院也没有进行这一证据的收集工作。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民间借贷事实调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方均不予认可。相关理由均在原审期间作出过陈述,原审法院也依法作出了认定。现二审期间村祥既没有提出新的理由,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联庄公司坚持一审中的辩论意见,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联庄公司和杜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联庄公司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和相应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合意的产生、款项的交付及杜祥归还了部分款项。杜祥就其抗辩所称的居间合同关系既不能提供居间合同,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的居间费用收取标准,其关于受胁迫而出具借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抗辩至今也没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就其支付给联庄公司的巨额款项亦仅有因害怕而支付的口头辩称,因此,杜祥现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及相应汇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及认定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杜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0元,由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