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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上诉人吴文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吴文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龙德江,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刚。委托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广汉粮食库”)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文刚系广汉粮食库职工,2012年9月16日,吴文刚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1月15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文刚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日吴文刚的伤情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吴文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休养,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周。2013年10月28日,吴文刚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吴文刚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1天,其间,吴文刚共计垫付了医疗费用22734.91元,广汉粮食库从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报销了17622.65元。后吴文刚因垫付的医疗费用5112.26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能获得赔偿与广汉粮食库发生争执,后提起劳动仲裁,广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091号仲裁裁决书。吴文刚不服该仲裁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工伤事故的赔偿中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故吴文刚因工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广汉粮食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吴文刚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未获赔偿的损失包括:1、吴文刚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5072.2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3、护理费,65元/天×31天=2015元,共计7552.26元。广汉粮食库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广汉粮食库虽辩称自己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吴文刚受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未支付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应是吴文刚与保险基金间的关系。但原审法院认为广汉粮食库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原则相违背,且其与工伤保险基金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用于对抗吴文刚,故对广汉粮食库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广汉粮食库还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分别应按照12元/天及35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广汉粮食库的意见均与吴文刚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不符,金额过低,对上述主张也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文刚支付因工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5072.26元、护理费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共计7552.26元;二、驳回吴文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文刚负担。宣判后,广汉粮食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广汉粮食库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部分不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文刚辩称:本案属工伤事故,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未支付医疗费,全部是被上诉人自己垫付的,工伤保险未报销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汉粮食库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案中,吴文刚因工伤事故共垫付医疗费22734.91元,并应享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元及护理费201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去广汉粮食库从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报销的17622.65元,吴文刚尚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未得到赔偿。广汉粮食库上诉称,单位为吴文刚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认为,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吴文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是其受伤后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故对于吴文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的差额部分,应由广汉粮食库予以补足。广汉粮食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广汉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