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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与钟方萍、钟青平、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华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泽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该行职员。被告:钟青平,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钟方萍,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许红钢,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青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诉被告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钟青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青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钟青平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为该债务出具担保函。同日,原告向被告钟青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钟青平自2012年6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钟青平尚某金21937.5元、利息723.55元、罚息8632.24元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青平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1937.5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息为723.55元、罚息为8632.24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2、被告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钟青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某保小组,被告钟青平作为牵头人、联系人,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青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青平发放贷款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钟青平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钟青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钟青平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钟青平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钟青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钟青平未按合同约定清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7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37.5元、利息723.55元、罚息8632.24元。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钟青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钟青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钟青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钟青平应当清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937.5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给原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的约定,被告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钟青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对被告钟青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钟青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青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清还借款本金21937.5元和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723.55元、罚息为8632.24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3%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钟青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青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保全费333元、公告费333元合共1248元,由被告钟青平、钟方萍、许红钢、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