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邵宝进与张涛、毕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宝进,张涛,毕翠玲,张可志,张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邵宝进,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聿文,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翠玲,女,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张涛之妻。被告:张可志,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滨,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邵宝进与被告张涛、被告毕翠玲、被告张可志、被告张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宝进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文、张长赞,被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成,被告毕翠玲,被告张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宝进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涛与被告毕翠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打到被告张涛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由被告张可志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涛、被告毕翠玲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张可志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辩称,与原告邵宝进素不相识,没有向其借款。其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毕翠玲辩称,与原告邵宝进素不相识,没有向其借款。其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张可志辩称,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权利,该案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宝进诉称,被告2011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向其户名为张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3)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张涛为其出具借条,担保人张可志签字担保。原告邵宝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11月17日取款凭条一份,证明由原告邵宝进(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转入户名张涛(卡号64×××13)300000元。原告邵宝进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张涛,担保人:张可志”予以证明被告张涛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可志担保。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涛以涉案借款人系张滨为由,申请追加张滨为本案被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涛辩称借条上“张涛”签名系张滨书写。原告邵宝进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张涛提交(2013)桓商初字第485号判决书,证明涉案信用卡系被告张涛在农业银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时,被告张涛和被告张滨一起去农业银行,被告张涛签名申请办理,但密码系被告张滨设立。被告张涛称自2010年7月29日起,被告张滨一直使用被告张涛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4×××13)。对涉案款项,被告张涛称概不知情。2014年1月份,被告张涛将该卡挂失。另,被告张涛、被告毕翠玲均称桓台县果里镇永富机械加工厂自始系被告张滨经营。经查,桓台县果里镇永富机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张涛,经营有效期自2011年3月18日支2016年3月17日。另查明,原告邵宝进未在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向债务人张滨主张权利,也未要求保证人张可志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滨以被告张涛的名义向原告邵宝进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签名为“张涛”的借条。原告邵宝进认可借条上“张涛”的签名系被告张滨书写,对此,被告张涛辩称不知情,原告邵宝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涛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涉案借款300000元应由被告张滨偿还。被告张涛将其开户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自2010年7月29日以来一直交由被告张滨使用。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桓台县果里镇永富机械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张涛,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滨。被告张滨长期以来一直使用涉案账户。结合被告张滨以被告张涛名义对原告邵宝进出具借条,并使用被告张涛账户予以转账的情况。被告张涛对被告张滨的涉案借贷行为亦有过错,应对被告张滨向原告邵宝进借款300000元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翠玲辩称其对被告张滨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夫妻约定:谁的债务谁还,称涉案借款与己无关。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涛与被告毕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之间的债务约定,原告邵宝进并不知情。故对被告毕翠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翠玲与被告张涛应对被告张滨向原告邵宝进的借款300000元付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邵宝进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债务人张滨主张权利,也未要求保证人张可志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张可志对涉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邵宝进诉求被告张滨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张涛与被告毕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滨返还原告邵宝进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滨支付原告邵宝进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涛、被告毕翠玲对上述一、二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涛、被告毕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滨追偿。五、驳回原告邵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明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沈昕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