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徐鹏、孙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徐鹏,孙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若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被告孙玉莲。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徐鹏、孙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刘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孙玉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徐鹏、孙玉莲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徐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二年,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徐鹏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资阳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第三条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做了类似的规定。现被告经营不善,丧失还款能力,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鹏、孙玉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3083947.50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为83947.50元人民币,罚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8.0000‰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徐鹏、孙玉莲赔付本案律师、交通差旅费、食宿费、资料费、复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35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鹏、孙玉莲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合同第四条)、借款的利率和罚息(合同第六条,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80%)、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和十三条第二项),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约定管辖(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贷款项。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关系、及提供的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第二条)、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第三条)。证据5:抵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担保物的实际情况包括面积、地理位置、权属登记等。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事务所发票、《四川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资阳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例,证明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证据7:其他借款资料包括申请书、共同贷款申明等,辅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以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被告徐鹏、孙玉莲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鹏、孙玉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鹏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雁合个借字第8066005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二年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徐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雁合个抵字第8066005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鹏以其位于资阳市滨江大道沱江锦秀A幢A(F)负1-1A号的单独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资阳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2日被告徐鹏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填写了申请个人借款300万元的申请书,被告孙玉莲在《夫妻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中签字。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日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未再未付本息,现被告已多期未付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鹏、孙玉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3,083,947.50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为83,947.50元人民币,罚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8.0000‰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明确一下:1、欠息日期是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2、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80%,罚息尚未产生,如果产生应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在上浮50%。)2、判令被告徐鹏、孙玉莲赔付本案律师、交通差旅费、食宿费、资料费、复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3,5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鹏、孙玉莲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已有多期未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对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合同中有约定:因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支付。且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未超过国家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对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徐鹏、孙玉莲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依约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律师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孙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鹏、孙玉莲承担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3,500元。三、被告徐鹏、孙玉莲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位于资阳市滨江大道沱江锦秀A幢A(F)负1-1A号徐鹏单独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资阳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徐鹏、孙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向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