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伦斌诉张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斌,张杰,四川逢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凌兴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伦斌,男,汉族,1998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刘书金,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萍,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武兴川,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四川逢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凤路121号。负责人: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超,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兴金,男,汉族,1995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刘伦斌诉被告张杰、四川逢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逢春公司)、凌兴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斌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武兴川、被告逢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超,被告凌兴金、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伦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杰驾驶川A01C**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凯江镇中市街60号外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凌兴金驾驶的川F6D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雷刚、刘伦斌、凌兴美)相撞,造成雷刚、刘伦斌、凌兴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与凌兴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01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四川分公司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07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50.95元、误工费12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70.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张杰是逢春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张杰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01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逢春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川A01C**号小型轿车属逢春公司所有,张杰是逢春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张杰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川A01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兴金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刘伦斌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刘伦斌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逢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逢春公司的川A01C**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凯江镇中市街60号外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凌兴金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书金的川F6D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雷刚、刘伦斌、凌兴美)相撞,造成雷刚、刘伦斌、凌兴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在驾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凌兴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张杰与凌兴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787.5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乙类药品费用共计5455.08元,自费药品费用共计60.8元。川A01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四川分公司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暨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736号案原告凌兴美用去医疗费34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自费药费用143.33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暨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735号案原告雷刚用去医疗费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自费药费用930.86元。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原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逢春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01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张杰在驾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兴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伦斌应当预见到川F6D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仍然搭乘川F6D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原告刘伦斌对于自身损害的造成也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其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的15%。因被告张杰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逢春公司承担张杰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又因逢春公司为川A01C**号车辆在平安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逢春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作为自费药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自费药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载明其使用的乙类药品费用及自费药品费用予以扣除。乙类药品应当扣除15%作为自费药费用,自费药品应当全部作为自费药费用,故原告的自费药费用为879.06元。该自费药费用由逢春公司承担50%,凌兴金承担35%,刘伦斌承担15%。误工费,因原告刘伦斌尚未年满18周岁,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属于有劳动收入人员,故不能认定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三名伤者雷刚、刘伦斌、凌兴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雷刚、刘伦斌、凌兴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其所用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三人所用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获得赔偿,故刘伦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0元×{(10787.56元+225元-879.06元)÷[(26724元+405元+1350元-930.86元)+(3436.06元+45元-143.33元)+(10787.56元+225元-879.06元)]}=247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伦斌3921.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伦斌3831.54元,共计775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凌兴金赔偿原告刘伦斌298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四川逢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伦斌43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刘伦斌承担9.9元,被告凌兴金承担23.1元,被告四川逢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俊梅附:赔偿费用清单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78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3、护理费:15天×(28005元/年÷365天)元/天=1150.95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1—4项共计:12463.51元。由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470.42元+1150.95元+300元=3921.37元。由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787.56元+225元-879.06元-2470.42元)×50%=3831.54元。由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921.37元+3831.54元=7752.91元。由被告凌兴金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10787.56元+225元-879.06元-2470.42元)×35%=2682.08元。由被告凌兴金赔偿原告自费药费用879.06×35%=307.67元。被告凌兴金赔偿原告共计2682.08元+307.67元=2989.75元。由被告逢春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费用879.06元×50%=439.53元。原告自己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787.56元+225元-879.06元-2470.42元)×15%=1149.46元。原告自己承担的自费药费用为879.06元×15%=131.8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