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登记地址广饶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1990年9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小赵村村南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号电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致任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0.2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赶至现场。任某某因受伤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赶至医院将其查获。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基本犯罪事实;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任某某于1990年9月28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扈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广饶县人民法院(1990)广法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