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兰与被告冯栓成、冯营周、韩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冯栓成,冯营周,韩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张素兰,女,1969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栓成,男,1972年7月20日生。被告冯营周,男,1975年2月28日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兵,男,1954年7月15日生。原告张素兰与被告冯栓成、冯营周、韩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被告冯栓成、冯营周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韩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冯栓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24日前还款,冯栓成自愿以其本人位于城东路南段东侧的中牟县诚信保鲜库的房产证(牟房权证字第234**号)和土地证(牟集用(2005)第41号),及位于青年路中段南侧新华苑小区二号楼3-402号住房一套(牟房权证字第2009A24**号)作为抵押,承诺若到期未还款,以上房产归原告张素兰所有,或者拍卖用于归还借款。被告冯营周、韩玉兵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冯栓成未偿还借款,又委托二担保人说和,延长了三个月还款期,冯栓成在借条后又书写“在原有基础上延长至2013年7月24日还款”并签名。2013年7月24日到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栓成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冯营周、韩玉兵对被告冯栓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4日冯栓成、冯营周、韩玉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冯栓成借原告现金200万元,被告冯营周、韩玉兵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栓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冯栓成借原告的款项为183.2万元,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36万元,剩余部分应该归还;2、原告当庭变更的逾期利息不作答辩;3、关于案件受理费,超出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冯栓成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青年路营业所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冯栓成借原告现金为183.2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冯栓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冯营周辩称:被告冯营周承担的为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冯栓成是在被告冯营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借款期限延长,被告冯营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玉兵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约定被告冯栓成到期不清偿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玉兵和冯营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玉兵不清楚被告冯栓成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冯栓成由被告冯营周、韩玉兵担保向原告张素兰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素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时间三个月,到2013年4月24日还款,本人愿意用位于城东路南段东侧的中牟县诚信保鲜库作抵押,房产证(牟房权证字第234**号)和土地证(牟集用(2005)第141号),还有房产一套,位于青年路中段南侧新华苑小区2#楼3-402号(牟房权证字第2009A24**号)共同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还借款,以上财产房产归张素兰所有,或者拍卖用于归还借款,不足部分有两个担保人冯营周、韩玉兵归还借款,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冯栓成,担保人冯营周,担保人韩玉兵。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栓成经与原告协商,在借条上补写:在原有基础上延长至2013年7月24日还款,冯栓成。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冯栓成认可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给付原告的36万元是好处费,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可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冯栓成向原告张素兰借款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栓成偿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内容的约定,被告冯营周、韩玉兵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栓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兰借款二百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营周、韩玉兵对被告冯栓成的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冯栓成、冯营周、韩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其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