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小广诉被告赵子龙、杜泽伟、安诚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广,赵子龙,杜泽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宋小广,男,1987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龙,男,1987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泽伟,男,1979年7月18日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1980年2月19日生。原告宋小广因与被告赵子龙、杜泽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小广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被告赵子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彭花公路交叉口处,被告赵子龙驾驶豫K366**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宋小广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现已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子龙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K36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泽伟,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宋小广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泽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12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子龙、杜泽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30725.39元。被告赵子龙辨称,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15元的护理费及定残之前的护理费均过高,病历上没有显示医嘱说明需要2人护理,应由1人护理为限;误工费每天151元、营养费每天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3元均过高。被告杜泽伟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辨称,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愿意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宋小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证据二,被告赵子龙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杜泽伟所有的豫K36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366**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泽伟及被告赵子龙驾驶证信息情况。证据三,豫K3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366**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1份、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2份、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91014.05元及医疗费用明细。证据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许昌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确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及颅底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先后被行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术、右侧膈疝修补、肋骨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肠造瘘还纳术等手术治疗过程;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54天。证据六,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各1份,证明1、事故损伤致原告双下肢瘫肌力ⅲ级构成三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需配备电动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及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170元。证据八,户口簿、许昌县苏桥镇禄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县法民初字第7054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证明1、原告宋小广系非农业居民,其与白会玲系夫妻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白会玲是原告之妻,宋宪军是原告之父。证据十,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泽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杜泽伟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杜泽伟以4.8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豫K366**的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赵子龙,同时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24日以后该车辆的一切经济损失、债务及责任事故由赵子龙承担,与被告杜泽伟无关。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及原告对被告杜泽伟提供的证据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中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发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中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发票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单位均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医疗发票具有真实性,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00元没有依据,且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因被告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存在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错误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提出,对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县法民初字第7054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某不能作为原告宋小广的扶养对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杨某某非原告宋小广婚生子,原告宋小广要求被告给付杨某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提出,原告护理人员应为1人而不能为2人。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有2人护理,出院以后有1人护理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提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过高,该费用可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应是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异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11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彭花公路交叉口处,被告赵子龙驾驶豫K366**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宋小广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小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292184.0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子龙给付原告宋小广费用6000元。2014年6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小广与被告赵子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双下肢瘫肌力Ⅲ级属三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七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配置电动轮椅,价格需为60000元。2015年3月1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工作人员打印失误,把鉴定意见中的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误打成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宋小广为城镇户口,原告宋小广和白会玲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宋某某。被告杜泽伟系豫K366**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2014年4月24日,被告杜泽伟以4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被告赵子龙,双方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K36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第14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小广与被告赵子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子龙应承担该事故5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292184.05元、误工费13684.28元(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223天)、护理费370531.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4天×2人=8592.95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69天×1人=13446.38元)+(定残后护理费29041元/年×20年×1人×60%=34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残疾赔偿金367327.69元(22398.03元/年×20年×82%)、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01.15元(宋某某14821.98元/年×13年×82%÷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207248.50元。由于豫K36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1087248.50部分按照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被告赵子龙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53762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杜泽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因登记在被告杜泽伟名下的豫K366**号自卸低速货车已于2014年4月24日变卖给被告赵子龙,该车的所有经营、收益、占有和处分权,完全由实际车主被告赵子龙占有控制,被告赵子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杜泽伟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小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被告赵子龙赔偿原告宋小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7624.25元。驳回原告宋小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107元,由原告宋小广承担1111元,被告赵子龙承担9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