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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蔡琪阳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33号被执行人蔡某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蔡某阳因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2)新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对蔡某阳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本案审理中,蔡某阳缴纳了一万元,尚差六万元未缴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蔡某阳向本院申请减免没收财产,经执行查明,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蔡某阳受贿金额为六万九千元,蔡某阳于2011年6月5日向中共娄底市交违纪款四十万元,且该款由市纪委于2013年5月29日上交娄底市财政。目前未能查到蔡某阳有银行存款及可执行的其��财产,考虑到财政已收取了蔡某阳的四十万元,且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适当予以减免。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蔡某阳缴纳二万元后,剩余四万元予以免除,(2012)新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蔡某阳没收财产的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代理审判员  孟中华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伍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