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天之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被告山西天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恒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培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9元,由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