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19时4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动漫世界”南大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汪甲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小灵童牌TDR90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至祁骆路XXX弄XXX号(临)处将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赃给郅某某(另行处理),将电动自行车弃至古浪路XXX弄XXX号对面弄堂内。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村野猫弄49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