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与王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期间收到原告青贮5605.68吨,被告给付原告1955230元,在来往过程中,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301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卸车费、房租费、收割青贮费。被告王峰已经支付给原告19552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记录在卷。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所出示的证据: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0日的收条二枚、某银行业务回单一枚。经审查,原告所出示的某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0日的收条二枚上并无王峰签字,故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所出示的证据:青贮收购情况日报表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上看,仅有日期、供应商(且供应商一栏处均为王峰)、车号、毛重、皮重等,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华丰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期间,委托被上诉人代其向通辽市某牧业有限公司销售青贮。双方约定,上诉人承担销售青贮时产生的其他费用,且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作为报酬。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我们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钱。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地华丰公司申请证人贾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贾某某证明因其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向前的亲属,故其经常到上诉人处,所以了解上诉人公司情况。2012年,上诉人要卖青贮,要求被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帮忙联系把青贮卖给了某牧业公司。上诉人派员工韩某某去某牧业公司协助检斤,一个月后结账,结账的事情证人不清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跟某牧业公司签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与某牧业公司签了买卖合同。证人韩某某证明青贮是上诉人派车直接送到某牧业公司的,韩某某在某牧业公司全权负责监督检斤检质。被上诉人对二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我们就是买卖关系,所发生的费用都计算在390元/吨内。经审查,两位证人中贾某某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韩某某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地华丰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峰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给付其青贮款149105元。综合本案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两位证人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通辽市中地华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琪 更多数据: